(2015)金执裁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立刚与被执行人韦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立刚,韦建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韦立刚。被执行人韦建学。申请执行人韦立刚与被执行人韦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24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26元,执行费3674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立刚同意被执行人韦建学一次性给付欠款30000元后,余下款项从被执行人韦建学工资中每月扣划2500元来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于平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