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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双腿瘫痪无法行走,被告比我大十岁,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尽到婚前承诺照顾我的责任。我是第三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望贵院依法照准,同时婚生孩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大组合橱一组(3个)、小组合橱一组(3个)、梳妆台一个。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原告自2012年至今三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不堪维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孩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经征求孩子本人的意愿,其愿随原告生活,所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依法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是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8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退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共计30280元,于每年(2016-2022)的10月31日给付4560元,其中2015年10月31日给付2920元。三、被告退给原告婚前财产大组合橱一组(3个)、小组合橱一组(3个)、梳妆台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堂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