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韦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农民。被执行人韦某,农民。本院在执行杨某申请执行韦某离婚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某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孩子抚养费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88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在融水县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信息,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韦某的户籍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内,本院已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凤绍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