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5层502A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斌,男,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静,1978年7月15日出生,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龙岩市新罗区裕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裕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裕锦园小区16#楼102室业主。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30.6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拖欠代收代缴生活用水水费245.1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被告拖欠代收代缴水电公摊费96元;以及物业费违约金73.2元;合计74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0.6元、代收代缴生活用水水费245.1元、代收代缴水电公摊费96元、物业费违约金73.2元,合计744.9元。被告陈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岩市新罗区裕锦园小区16#楼102室业主。2011年1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裕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裕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其拥有物业的产权建筑面积交纳,合同就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收益及分配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对裕锦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0.6元、代收代缴生活用水水费245.1元、代收代缴水电公摊费96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裕锦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裕锦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应按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和服务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作为业主,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0.6元、代收代缴生活用水水费245.1元、代收代缴水电公摊费96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所欠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0.6元、代收代缴生活用水水费245.1元、代收代缴水电公摊费96元。二、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0.6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