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尹振权与戴振山、胡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振权,戴振山,胡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尹振权,个体户。被告戴振山,农民。被告胡淑荣,农民。原告尹振权诉被告胡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红、胡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振权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戴振山因养猪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为6个月,戴如国签名担保。被告胡淑荣与戴振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戴振山仅偿还16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振山、胡淑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振权出示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载有:“出借人尹振权,借款人戴振山,连带责任保证人戴如国,2012年3月31日借款人戴振山因养猪需要,现向戴圩镇尹振权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6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收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人保证于2013年4月3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每万元每日加收200元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收款凭证》上记载有:“我今收到出借人尹振权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戴振山(签名并按有指印)担保人戴如国(签名并按有指印)”。3、《担保人承诺书》载有:“2012年10月31日借款人戴振山因养猪需要,现向戴圩镇尹振权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若借款人未能偿还清所借款本息,担保人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戴振山(签名并按有指印)担保人戴如国(签名并按有指印)”。4、被告戴振山及担保人戴如国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戴振山与胡淑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尹振权自愿将借款利率统一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尹振权向被告戴振山出借本案本金,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收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被告戴振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振山与胡淑荣的结婚照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戴振山应当偿还原告尹振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4%,逾期按照每天每万元200元加收违约金。原告尹振权在庭审时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振权向被告胡淑荣主张上述债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戴振山已经支付16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戴振山、胡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振山、胡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振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减除已付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戴振山、胡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