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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淑桂与阎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桂,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937号申请执行人王淑桂,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阎伟,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王淑桂与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51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淑桂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二万元;二、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淑桂支付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王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九元,由王淑桂负担五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阎伟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淑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阎伟在京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9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