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辉,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工人。特别授权。被告陈××。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依法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的绩效工资人民币17,575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人民陪审员邵桂明、田爱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卫东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经协商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对已有的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12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所在单位补发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被告绩效工资30,354元,该款项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674元;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和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事实;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市政工程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应补发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为30,354元,该款项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汉沽管理部出具的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证实被告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人民币4526元,月缴存额为人民币1358元(单位缴存比例15%,个人缴存比例15%),目前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元(截止2014年4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和已有的家庭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2014年12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所在单位补发了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0,354元,因该款项中的23,349元(30,354元÷13×10)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由于被告陈××下落不明,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上述共同财产,遂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所在单位补发的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中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3,349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述被告绩效工资(30,354元)中涉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3,349元)应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该款项中的50%。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上述诉争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应依法给付原告人民币11,674元(30,354元÷13×10÷2)。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和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23,349元中原告李××分得人民币11,674元,该款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李××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0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扣除上述费用后本院退还原告人民币9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的手续),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人民币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陈××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邵桂明人民陪审员 田爱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