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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红与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戴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张红。被告:戴洋洋。原告张红为与被告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戴洋洋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67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洋洋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张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戴洋洋未按约归还。原告张红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戴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借款利息13067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戴洋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