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智锋与曾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锋,曾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邓智锋,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永珊,住从化市。被告:曾艳华,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受理原告邓智锋与被告曾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珊,被告曾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昊、黄雪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00时30分,曾艳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府前路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邓智锋驾驶悬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蓝田路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智锋、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曾艳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智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直接造成了原告极大的人身损害及一定的经济负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5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智锋的身份证、户口薄;2、曾艳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4、医疗费发票收据;5、住院证明、出院小结;6、费用明细清单。在庭审当中,原告又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另我方已支付了8267.9元的前期费用给原告。我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庭审当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从化市中心医院收据三张;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0时30分,曾艳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府前路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化市街口街蓝田路与府前路交汇处)时,适遇邓智锋驾驶悬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沿蓝田路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智锋、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艳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智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智锋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211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267.9元费用。另一伤者王某没有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曾艳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未向交警部门和本院提交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资料。庭审中被告承认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曾艳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入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原告邓智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的另一部分原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酒精血液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作出曾艳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智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定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211元,出示医疗收费票据1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出示出院记录,医嘱第3点有说明。被告抗辩认为:后续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记载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虽然现在未实际发生,但,这是日后必须再进行的后续手术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故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7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认为原告为城镇户口,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197.4元,并提供了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20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费的基数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元,原告(住院20天加90天)×80元/天=8800元。被告认为以80元/天和计算20天没有异议,对另加90天有异议,根据医嘱,认为原告是不需要护理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已注明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故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住院20天,计得护理费1600元(20元/天×80天)。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7884.8元,按2014年人身损害标准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365天×(住院20天+90天)=17884.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至今是未成年人,未提供任何工作的证明,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7月6日出生,至今未满19周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故要求计算误工费证据不���,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不同意支付,认为原告住院20天,并且是在城镇居住的,不会产生很多的费用,而且事发时是被告送过去的,出院后也不需要复诊,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结合其在从化市住院和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发票,原告受伤被评为拾级伤残,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要加强营养,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九、评残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害,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过错方在于原告,只同意承担少部分。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1个,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21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评残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7648.4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07648.40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当参照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由其代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首先在医疗费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各方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应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75437.40元给原告。超出医疗费1万元的部分,即32211元减10000元得22211元,按事故责��比例,各自承担50%即,由被告承担1110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105.50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的8267.9元外,被告还应支付88275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88275元给原告邓智锋;二、驳回原告邓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艳华负担878元,由原告邓智锋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