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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丰发大道宝丰酒店后的岔路口,对下班后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吴某、黎某艳进行威胁,要两被害人交出财物,因两被害人身上的现金较少,胡某要求吴某留在现场,让黎某艳回去宿舍拿钱给他,并威胁黎某艳不得报警,后胡某被宝丰酒店的员工合力擒获并扭送至丰顺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黎某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敏的证言,证人徐某洋、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恩德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