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洪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第57幢十二层1201。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登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永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忠,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杰锐思)与被告河北宝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科技)、被告李洪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杰锐思委托代理人郑登锻,被告宝生科技、李洪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杰锐思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6月22日订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40万吨酸洗生产线及4立方酸再生机组生产线建设。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完成了生产线的交付工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对生产线进行验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酸再生生产线验收款和质保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宝生科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原告承建的酸再生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始终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洪忠辩称,原告起诉李洪忠属于主体不适格,本人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对上述合同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李洪忠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京杰锐思与被告宝生科技于2010年11月12日订立40万吨酸洗生产线及4立方酸再生机组建安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jrs20101112。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宝生科技40万吨酸洗生产线及4立方酸再生机组的建设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2300000元。同时对价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宝生科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2230000元,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4460000元,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11年6月22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订立补充合同一份,增加酸雾吸收塔及对部分合同项目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款增加至22600000元,双方同时针对酸再生项目进度计划和付款计划重新达成协议,即进度计划:酸洗线7月初进场安装,8月底开始调试。酸再生生产线9月份发货,在甲方(被告)全力配合条件下12月底开始调试和烘炉。付款计划:6月30日前甲方(被告)支付1500000元酸再生预付款;7月30日前支付酸洗线进度款1100000元,酸再生进度款2000000元;8月份支付酸洗电控柜发货前支付电气发货款2000000元,酸再生进度款1000000元;酸再生发货前支付发货款2000000元;10月份支付酸再生货款1000000元;酸再生电控柜发货前支付电控发货款1000000元,酸洗调试合格支付调试款655000元;酸再生调试合格支付调试款500000元;酸洗线投产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655000元,酸再生线投产之日内支付质保金50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宝生科技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京杰锐思支付1500000元,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31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9月26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四张,金额为2000000元,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2012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2年3月12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方红志组织召开酸再生进度协调会,要求原告在12月5日前再派专人来现场督导安装进度,决定2012年1月20日开始调试,2月15日试生产。2012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酸再生机组烘炉通知单一份,通知被告机组4月8日具备点火烘炉条件,烘炉时间初定为4月21日。同月10日,原告京杰锐思向被告宝生科技公司交付开卷导板油缸一台、CPC胶辊一套、缷料小车传动轴一根、收卷夹送万向联轴器一根、开卷机减速机轴承一套。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酸再生机组烘炉申请,要求被告确定烘炉准确时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显卿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对酸再生保温防腐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原告组织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酸再生机组培训。2012年6月9日至10日,原告组织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酸再生机组点火操作培训。2012年8月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方宏志组织双方对酸洗生产线、酸再生机组问题分析会议,商定酸洗生产线、酸再生机组问题处理方案,确定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对酸再生机组设备运行状况进行清查、处理有问题的设备达到设备生产要求,然后组织联合验收,在符合工况条件下满足环保和动力要求。双方并达成如下共识:力争在一个月内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具体时间节点双方在9月4日会议后确定),如有原告不能处理的问题,由宝生公司自行解决,并扣除相关费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涉案的酸再生机组出现检测计测量不准、焙烧炉给料泵连接管损坏、UPS电源不工作、酸洗线挤干辊电机漏电、再生工控机不起动等等问题,均由原告派出相关技术人员予以解决。2014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河、方红志发出对帐单一份,写明:至2014年11月17日尚欠3310000元,请在10个自然日内回复,否则视同同意我方金额。快递查询显示投递状态为拒收退回。另查明,李洪忠系宝生科技原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分期付款情况的具体明细及涉案设备准确调试合格、投产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总承包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货物交接清单1份、酸再生机组烘炉通知单1份、酸再生机组烘炉申请1份、酸再生机组点火操作培训1份、酸再生保温防腐工程竣工报告单1份、酸再生机组培训内容1份、联系函1份、会议纪要3份、售后服务确认单11份、EMS快递详情单1份、对帐单1份、EMS快快递查询单1份、付款凭证19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名为建安总承包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按照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达成的付款进度计划,原、被告对双方已付价款具体指向合同中的何笔款项,均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据此,截止到2012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酸再生线调试款500000元、酸再生线质保金500000元。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验收时间和投产时间均不能明确进行说明,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2012年8月28日对酸再生线相应遗留问题及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售后服务确认单记载,自2013年3月15日后,双方对涉案酸再生线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酸再生线已验收合格并具备投产条件。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承揽义务,理应取得要求被告支付对应价款的相应权利。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并据此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告反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生科技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洪忠作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应由公司担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一般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洪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生科技虽抗辩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且未提供致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案外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本院通知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被告未能按期补缴,本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宝生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酸再生生产线验收款和质保款共计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京杰锐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宝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