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祖福、刘小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赵正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赵正福,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伟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祖福。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妹。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菲。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昌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赵正福、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一审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27分许,章某红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沿江阴市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陆丰塑业门口地段时驶入路左,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正福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前部相撞,致章某红受伤,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正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昌益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因章某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159.11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5元、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4200元(200元/天/人×3人×7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48000元,以上合计860013.61元。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赵正福和昌益运输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赵正福一审未作答辩。被告昌益运输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他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方3万元,其中1万元是他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方,剩余2万元作为垫付的款项。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起处理,如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27分许,章某红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汽车沿江阴市华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士镇陆丰塑业门口地段时驶入路左,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正福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前部相撞,致章某红受伤,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分析:章某红雨天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未减速慢行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正福雨天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货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2014年9月1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章某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正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章某红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6159.11元。另查明: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昌益运输公司。赵正福系昌益运输公司的员工,赵正福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该车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再查明:章祖福、刘小妹系章某红的父母,章祖福、刘小妹共生育包含章某红在内的3个子女,张静系章某红的妻子,章菲系章某红的女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6159.11元、死亡赔偿金713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5元)、丧葬费25639.50元、车损44544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昌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户籍信息证明、陆新村委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章某红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正福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章某红雨天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未减速慢行,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正福雨天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货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赵正福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昌益运输公司承担,故对章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章某红与昌益运输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6159.11元、死亡赔偿金713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5元)、丧葬费25639.50元、车损44544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主张医疗费16159.11元中要扣除非医保药4159.11元,未提供非医保药的清单及可替代药的清单,且原告方未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因原告方要求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应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亲属抢救章某红及处理丧葬期间的费用4200元(200元/天/人×3人×7天),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章某红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470元。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汽油费发票14张,但其中10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方因章某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59.11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7130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47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4544元、合计820327.61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赵正福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某红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因章某红死亡产生的损失820327.61元应首先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98327.61元,由昌益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09498.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昌益运输公司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昌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赔偿限额,且昌益运输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09498.28元。昌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其自愿补偿给原告方10000元,从上述30000元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余款20000元视为昌益运输公司代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方的款项,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昌益运输公司。原告方主张昌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自愿将30000元补偿给他方,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因章某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2032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9498.28元,合计赔偿331498.28元;其余损失由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的331498.28元,其中向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支付311498.28元,向张家港市昌益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负担455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015元。人保张家港支公司上诉称:虽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其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在事先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同意或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规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未审核保险合同内容就作出判决,未能查明全部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二审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昌益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正福未作答辩。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章祖福、刘小妹、张静、章菲、赵正福、昌益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章某红雨天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未减速慢行,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正福雨天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货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因赵正福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昌益运输公司承担。对章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全案案情确定章某红与昌益运输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3,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向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所提出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在事先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所提出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中包括有“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所以即使该条款存在也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