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二霞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霞,女,出生于1992年6月25日,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代理检察员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王二霞窜至神木县医院四楼妇产科护士值班室盗窃了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内装一部苹果4S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后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850元)、现金200元以及若干私人用品;2015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王二霞又窜至神木县医院二楼检验科值班室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40元及部分私人用品;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王二霞再次窜至神木县医院员工休息室窃得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1200元及部分私人用品。三次盗窃所得总价值约229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二霞再次窜至神木县医院时被保安认出并报警将其抓获。被告人所盗现金除退还被害人800元外,其余全部花销,三个女式提包及部分私人用品现均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二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潜入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二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王二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