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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许某,女,满族,1982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生。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儿,由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口角不断,时常发生肢体冲突,感情确实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不满1周岁)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300元至十八周岁,原告的陪嫁品(各类家电)归女方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同意给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及首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XX。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有陪嫁电热水器,电视,洗衣机、鱼缸、毛毯、冰箱、空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电器发票三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当准许离婚。被告主张的债务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及首饰,因双方已经结婚且育有女儿,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婚前的陪嫁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电热水器因已经安装在房屋内,故该财产应当归被告为宜。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酌情按750元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马XX由原告许某抚养;二、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从2015年6月起执行至小孩独立时至。三、双方各自的衣物等个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陪嫁的电视,洗衣机、鱼缸、毛毯、冰箱、空调归原告许某所有,电热水器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