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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2007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罪犯王某甲(已判刑)因与郭某房屋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遂指使罪犯王某乙(已判刑)找人教训郭某,王某乙联系了罪犯孙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先行支付给孙某甲佣金五千元,后孙某甲又联系了罪犯宋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2013年11月19日,在东平县某镇某村南某大堤十字路口处,宋某及孙某甲、宋某甲蒙面持镐把将郭某打伤,后驾车逃跑。事后王某甲又先后支付宋某、孙某甲、宋某甲、王某乙���金十四万元。经法医鉴定,郭某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罪犯王某甲因与郭某房屋赔偿一事协商未成,遂指使罪犯王某乙找人教训郭某,王某乙找到孙某甲,王某甲先行支付给孙某甲五千元,后孙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宋某、宋某甲。2013年11月19日,在东平县某镇某村南某大堤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宋某及孙某甲、宋某甲蒙面持镐把将郭某打伤,后驾车逃跑。事后王某甲先后支付被告人宋某及孙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四人佣金十四万元。经法医鉴定,郭某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罪犯王某甲、孙某甲、宋某甲、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本次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未得到涉案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孙某甲、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应对(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宋某应对(2014)东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由王某甲、孙某甲、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2288.36元、误工费5556.16元、护理费174.54元、交通费1000元、轻伤鉴定费365元、邮寄费30元,共计9414.06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栾 冲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