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青禄、雷林林等七人与雷广元、石高进、达州市顺通运输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青禄,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陈洪珍,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普银,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林林,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贞兰,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贞燕,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贞杰,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雷贞杰、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法定代理人张青禄,女,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四原告之母亲。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高进,男,四川省达州市人。被告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州区北外肖公庙**号。法定代表人汪九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广元,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青禄、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雷贞杰、雷普银、陈洪珍与被告被告雷广元、石高进、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达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禄及七原告代理人胡廷兴、被告雷广元、平安达州公司代理人何杰、平安遵义公司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高进、达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雷广元驾驶雷广强所有的贵CF94**号车辆行至遵赤高速21KM+800M路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遂将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上,同车人(车主)雷广强下车步行至车尾设置标志时,被被告石高进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达州运输公司的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所牵引的川S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雷广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广元与被告石高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广强之死,给七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害,被告除支付40000元费用外未给予任何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因雷广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七原告表示,被告雷广元应承担赔偿的部分,除平安遵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他损失自愿放弃。被告平安达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已垫付11000元的费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雷广强作为投保人,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对其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广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雷广元驾驶的贵CF94**号车发生故障,其将车靠边停放,被告雷广元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多大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石高进、被告达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雷广元驾驶贵CF94**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遵赤高速21KM+8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熄火,车辆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乘车人雷广强下车步行至车尾的行车道内时,被告石高进驾驶的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所牵引的川S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川S518**号牵引车与雷广强和贵CF94**号车相撞,导致雷广强当场死亡及贵CF94**号轻型普通货车、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装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赤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石高进、雷广元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高进赔偿了七原告29000元,被告平安达州公司赔偿了七原告11000元。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因雷广强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1681元。同时查明,被告石高进驾驶的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所牵引的川S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达州运输公司,被告石高进与被告达州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S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雷广元驾驶的贵CF94**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雷广强,该车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雷普银、陈洪珍系死者雷广强父、母,原告雷普银与原告陈洪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张青禄系死者雷广强之妻,原告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雷贞杰系死者雷广强的子女。原告雷林林从2013年9月至今就读于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高进驾驶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与死者雷广强和贵CF94**号车相撞,造成雷广强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石高进、雷广元负同等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七原告要求被告石高进、雷广元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CF94**号车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平安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遵义公司主张死者雷广强系被保险人,该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之规定,死者雷广强在遭受事故时,已不在本车上,被告平安遵义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比例。虽然原告及被告雷广元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责任划分有明显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石高进与被告雷广元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石高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石高进与达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石高进驾驶的川S518**重型半牵引车和川S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应对被告石高进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雷广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七原告因雷广元死亡造成的损失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七原告提供了余庆县大乌江镇乌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人口信息表、仁怀市三合镇卢荣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赵洪、赵华强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死者雷广元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且靠修补轮胎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则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20667.07元/年×20年=413341元。丧葬费为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被告对原告雷抚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被抚养人的赔偿年限无异议,经本院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前2年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2年+4740.18元/年×(2年+9年+11年)÷2+4740.18元/年×(3年+3年)÷5=85235.94元,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1622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对于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原告要求单独计算火化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七原告因雷广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45187元。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平安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01187元,由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593.50元(301187元×50%)。因被告平安达州公司已赔偿11000元,则还应赔偿七原告261593.50元。对于被告石高进垫付的290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达州公司支付被告石高进29000元。被告石高进、达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禄、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雷贞杰、雷普银、陈洪珍因雷广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32593.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禄、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雷贞杰、雷普银、陈洪珍因雷广元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石高进垫付款29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青禄、雷林林、雷贞兰、雷贞燕、雷贞杰、雷普银、陈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石高进、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765元,由被告雷广元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虹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习洋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