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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祁军久诉马金龙、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久,马金龙,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祁军久,男,满族,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李铭伟,系河北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龙,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彰武县两家子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戴文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女,汉族,住沈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祁军久诉被告马金龙、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军久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久诉称,2014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张保翔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9KM处,与被告马金龙驾驶的辽JXXX**(辽JXX**挂)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车上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乘员高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保翔与被告马金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马金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别,并依约缴纳保险费。被告马经龙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经龙、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620.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35.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马金龙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主挂车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提供不全,三者险免赔。本起事故中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方车辆系追尾相撞,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路产损失应以我方定损数额为认定依据,庭后提供具体数额。货物损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后由我公司定损,施救费按责赔付。人伤部分需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依法认定,人民法院应审理车主是否已实际赔付司乘人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情况下,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数额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3时30分许,张保翔驾驶冀CBXX**(冀CMX**挂)号货车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19KM处,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发生故障的在第三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缓行的被告马金龙驾驶的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CBXX**号车乘车人高志军受伤,两车运输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翔负责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金龙负责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军系乘车人无责任。乘车人高志军受伤后被送到了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左下肢外伤;2、胸外伤;3、背部檫伤;4、头部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591.49元。经原告祁军久的申请,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冀CBXX**号车辆损失为148458元,冀CMX**挂号车辆损失为9182元,车辆损失合计为157640元。冀CMX**挂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失为97830元。因冀CBXX**(冀CMX**挂)号货车车辆损失评定,原告祁军久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4700元。因冀CMX**挂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失评定,原告祁军久支付了鉴定费2930元。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祁军久支付了路产损失38600元。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祁军久支付了施救费11940元。另查明,原告祁军久系冀CBXX**(冀CMX**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冀CBXX**号车乘车人高志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该起事故造成乘车人高志军受伤,原告祁军久已经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该起事故造成冀CMX**挂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已经支付给货主北戴河太振建材商店货物损失97830元再查明,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系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马金龙系其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任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祁军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157640元;2、货物损失97830元;3、路产损失38600元;4、施救费11940元;5、赔偿高志军损失17196.49元(①医疗费12591.4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祁军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③护理费:原告祁军久住院16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6天=1534元;④误工费:高志军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高志军住院16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护理费为47249元÷365天×16天=2071元;⑤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196.49元);6、鉴定费76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30836.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货损发票、施救费收据、路产损失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祁军久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权利。原告祁军久与货主及乘车人高志军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应予准许。原告祁军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货主及乘车人高志军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问题,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系客观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的核损,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原告起诉至法院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仍未对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物进行损失核定,原告祁军久为了查清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祁军久于2014年12月29日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评估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并且原告祁军久的车辆已经修复完毕,货物(玻璃)的残留物已经处理,已缺乏重新鉴定的基础条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其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重新鉴定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故原告祁军久请求车辆损失157640元、货物损失97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路产损失问题,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提供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赔(补)通知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路产损失3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施救费1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及货物损失评定,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亦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鉴定费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军久赔偿高志军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但应对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本院依法确认高志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7196.49元。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翔负责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金龙负责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志军系乘车人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金龙系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执行工作活动的过程中,应由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马祁军久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护理费1534元、误工费207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15805元。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辽JXXX**(辽JXX**挂)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医疗费余额25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余额155640元、货物损失97830元、路产损失38600元、施救费11940元,合计307401.49元的50%,计153700.75元。最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作为冀CBXX**(冀CMX**挂)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医疗费余额25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391.49元的50%,计1695.75元;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车辆损失余额155640元、施救费11940元,合计167580元的50%,计83790元。因路产损失相对于冀CBXX**(冀CMX**挂)号货车应属于第三者的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九路产损失38600元的50%,计193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763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计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经济损失158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经济损失153700.75元,以上合计为16950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经济损失1695.7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久经济损失837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军九经济损失19300元,以上合计为104785.75元。三、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军久经济损失3815元。四、被告马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彰武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75元,原告祁军久承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