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6��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国强、杨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李国强,杨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张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国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柳,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涛与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芙帝公司)、李国强、杨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李兴全、被告爱芙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9月4日,经被告杨柳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爱芙帝公司300万元,被告爱芙帝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柳作为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逾期不还,按该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逐日累计加收违约滞纳金,直至清偿并由被告爱芙帝公司和被告李国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和拥有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及所产生的相关追偿费用。2014年元月2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李国强78.4万元,被告杨柳作为担保,双方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爱芙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9月1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国强偿还原告借款78.4万元。3、被告杨柳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被告爱芙帝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1万元。二、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9万元。三、原告所主张的78.4万元是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四、被告杨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柳辩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爱芙帝公司、被告李国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责任,且其已《声明》、《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书》告知了被告。被告李国强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给被告爱芙帝公司的借款数额;2、原告借给被告李国强的借款数额及由来;3、被告杨柳对上述借款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3年9月4日被告爱芙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率按日千分之二,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五计息,被告杨柳在借据的借款保证人处签名)。2、被告李国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78.4万元)被告杨柳在担保人处签名。3、交通银行转账回执、原告结婚证明,原告以此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爱芙帝公司291万元。被告爱芙帝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为被告���芙帝公司实际借款291万元。被告李国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利息计算过来的。被告杨柳异议为,其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78.4万元是利息计算过来的。被告爱芙帝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到条,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在支付借款是直接扣除9万元利息,实际借款为291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被告以此证明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本息1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异议为,收条没有收到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异议为,付款方是段晓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杨柳无异议。被告杨柳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1、承诺书、声明,据此证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异议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爱芙帝公司借两笔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杨柳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爱芙帝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强未��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爱芙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国强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爱芙帝公司、杨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强系被告爱芙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原告张涛借给被告爱芙帝公司300万元,原告当天扣除了9万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爱芙帝公司291万元,被告爱芙帝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率按日千分之二,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五计息,被告杨柳在借据的借款保证人处签名,原告于当天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利息9万元的收条。后被告爱芙帝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利息19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国强就被告爱芙帝公��欠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了78.4万元的借据,被告杨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爱芙帝公司、被告李国强未再向原告还款。另查明,被告李国强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杨柳承诺其见证时效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柳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李国强送达声明,载明若原、被告因上述两借款发生纠纷,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爱芙帝公司、李国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柳在本案借据上加盖公章,应是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应根据原告实际提供数额(29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爱芙帝公司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国强的借款,因该款系被告爱芙帝公司借款利息结转,属重复计���,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29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12元,原告张涛负担18000元,被告河南爱芙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张安萍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