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浩杰与李洋、王方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浩杰,李洋,王方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牛浩杰,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方园,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浩杰诉被告李洋、王方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宽云及二被告代理人张建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洋向原告牛浩杰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并由李洋位于上街区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由被告人王方园作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延迟期间利息,如不偿还,应将抵押房产进行过户。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李洋在2014年11月份在牛浩杰家楼下已经归还过原告6300元。2、不应支付利息。3、可以还钱,但是不能把房子过户给原告。4、应由李洋先行还款,王方园作为担保人,应该作为补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审判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多少元;应否将房子过户给原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洋向原告牛浩杰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方园在上述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2、李洋房产证一份,证明:当时李洋在借款时是自愿将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洋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牛浩杰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同时由被告人王方园作为担保人,李洋将其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洋辩称已经还过原告借款63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方园辩称应由李洋先行偿还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只承担补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城市的房屋作为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李洋没有没有实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主张抵押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可自借款承诺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浩杰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王方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洋、王方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