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广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山,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广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良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金,系村委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孙应月,系村委会支部副书记。上诉人赵广山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八月,被告赵广山根据县委、县科协的文件精神,在水河镇政府和王台村负责人的协调下,在王台村筹建蜜蜂研究所。通过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占用场地合同”。合同载明:原告王台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被告赵广山为乙方。甲方将肥梁公路以东村内油路以北、原11队场地4.75亩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30年,即从一九八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止。乙方每年农历11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场地占用费1400元(即4.75亩×294.73元/亩)。场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转包、转让权力;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不能撕毁合同,甲方如违约,要包赔乙方的经济损失和建筑损失,乙方如违约,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所有权全归甲方,双方除此外并负法律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甲乙各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双方同意,双方的责任和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所承包的场地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继续承包,甲方仍按原定合同执行,如有各方面的原因,乙方不再继续承包,场内建设、设备,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解决。甲方加盖了村委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赵广山签字,监督机关东平县水河乡人民政府也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4.75亩土地,且四至边界明确。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赵广山已于1988年7月30日向东平县土地管理局递交使用土地申请报告书,1988年12月10日东平县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使用上述土地。1988年9月6日被告开始施工,后因五户村民因没及时得到补偿费用阻挠施工;原告与州城镇西门村因杨家坟地纠纷,西门杨姓村民在1989年两次阻挠施工,致使被告未建起东平县蜜蜂科研所,1994年,赵广山起诉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案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6月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用场地合同”;二、原告在所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含院墙),机井一眼,杂石15万斤,用电设备一套作价归王台村委所有。被告王台村委会付给原告建筑物折款46668.05元。机井及用电设备折款1300元,院内杂石折款450元,共计48418.05元;三、被告王台村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四、原告付给被告土地占用费6414元。上述二、三、四项折抵,被告付给原告47004.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2万元,三个月内付10000元,其余17004.05元及建筑物等五个月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146.70元,反诉费266.6元,其他诉讼费1794元,共计4207.30元,原告负担2207.30元,被告王台村负担2000.00元。原告赵广山不服,提出上诉。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5年9月作出(1995)泰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1988年8月上诉人赵广山根据县委县科协的文件精神,在水河镇政府和王台管区负责人的协助下,在王台村地界内筹建蜜蜂研究所,通过协商,上诉人与王台村委签订了“占用场地合同”并经水河镇政府土管所,东平县土管局办理了准予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确定王台村原11队场地4.75亩给上诉人使用,使用期限30年,上诉人每年交纳场地使用费14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供了4.75亩土地,且四至边界明确。1988年9月6日,上诉人开始向该地段运料建房施工,由于王台村委对该地段上的原5户承包人没有及时补偿费用,所以该5户村民多次干扰,阻挠施工,将上诉人建起的建筑物强行拆除多处,后经王台村委会做工作将上诉人使用的4.75亩土地先后三次缩减使用面积0.65亩。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已向王台村交纳占地使用费500元。据此该院认为:上诉人赵广山与被上诉人王台村委所签订的“占地使用合同”系有效合同,且经水河乡土地办,东平土管局批准手续齐全,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王台村委应按照合同积极协助被上诉人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好周围群众的各种矛盾,给原承包户适当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能够履行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处理欠妥,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与王台村委有一定关系,应适当赔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纳使用费。原审法院判决存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1994)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第一项、第二项;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地合同”系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146.7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上述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1997年2月6日,原告收取了1995年的租赁费1400元。东平县蜜蜂科研所至今未建成,自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土地使用面积未有变动。现在的土地现状是在被告承包土地上有被告1989年建起的7间北屋,于1992年12月份取得山东省村镇农民建房许可证和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建南屋3间(无证)、院墙186.75米、砖井一眼,部分常用树,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栽植了大量的经济树木(被告讲价值249520元)。原判决中7间蜂房已不存在,现被告及其家人在此居住和经商,1998年被告赵广山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1998)鲁民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驳回申诉通知书已查明合同中的4.75亩土地先后三次缩减使用面积0.65亩,土地占用费按4.1亩计算。自判决后,被告赵广山以所使用土地其中有2.37亩与州城街道办事处西门村存在所有权争议为由拒交土地使用费。被告赵广山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被告筹建的蜜蜂研究所未建起厂房,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生产的蜂王浆属保健品,未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告主张的住宿费、差旅费、本案以前的诉讼费、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贷款80万元及利息、建筑损失、违约金等未提供证据。原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赵广山房产、院墙、水井进行了价值鉴定,其价值为157926元。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西门村与原告存在争议的2.37亩土地在1951年4月10日土地确权时为原告村民赵乐刚所有,西门村称杨明照用其所有的土地与赵乐刚兑换,用作杨家墓地,但相应土地始终未经政府确权,而且因历史遗留问题,原水河镇政府与州城镇政府曾协调该土地确权未果,确权的基础性工作,如实地勘验等,目前仍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1988年原被告签订的占用场地合同、1992年乡镇建筑许可证及村镇房产所有权证、(1994)东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995)泰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东平县蜜蜂科研所使用土地申请报告书、东平县国土资源局及刘安龙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图、原告1991年1月8日起诉杨宗祥的诉状、及原水河乡处理该争议土地的有关人员证言及证明材料、被告赵广山1995年的上诉状、1988年东平县蜜蜂科研所工业企业开业登记表、被告赵广山提供的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及照片一宗、房产估价报告、调查西门村民杨忠安的笔录、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西门村要求县土管局确权的材料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台村委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广山签订的“占地使用合同”系有效合同,且经当时的水河乡土地办,东平土管局批准手续齐全,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双方均负一定责任。现合同目的虽不能实现,但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在所占用土地上已建筑房屋并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及种植树木,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为宜,被告应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4.1亩交纳1996年至2008年度(含)所欠承包费。原告与州城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对其中2.37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该2.37亩土地及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涉及,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0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反诉要求被告王台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200万元无切实可信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1988年签订的“用地合同”系有效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场地占用费6628.4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400元。上诉人赵广山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50余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上诉人王台村委答辩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台村委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1988年签订了“占用场地合同”,被上诉人王台村委将4.75亩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赵广山使用,后经三次缩减土地使用面积0.65亩,因土地面积缩减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己经由我院(1995)泰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还认定了双方土地使用合同的有效性,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赵广山至今仍占用使用涉案土地,本案原审再次判决认定了双方1988年签订的用地合同的效力,与我院(1995)泰民终字第259号判决及(1998)泰民监字第6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与州城街道办事处西门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中2.37亩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原判决认为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妥当的,且对该2.37亩土地的使用费用暂不处理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并要求赔偿损失150万及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