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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德寅与李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寅,李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405号原告郭德寅,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黄万才,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内江市东兴区。(一般授权)被告李艺,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武候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纷富,系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德寅与被告李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才,被告李艺、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寅诉称: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被告李艺驾驶本人所属川KCA5**号轿车,由汉安大道方向沿西林大道往蟠龙冲方向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交警二大队外)左转弯时与原告郭德寅驾驶的川K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德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李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243.19元。2014年12月23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德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882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艺辩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0元。不认可伤残等级。不同意扣减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CA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减20%。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时30分,被告李艺驾驶本人所属川KCA5**号轿车,由汉安大道方向沿西林大道往蟠龙冲方向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西林大道(交警二大队外)左转弯时与原告郭德寅驾驶的川K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德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李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5243.19元。2014年12月23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郭德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德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垫付)。原告伤前一至在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邦泰.国际公馆三期项目部钢筋组任组长,月工资6000.00元。并租住于内江市中区劳动村15幢30号张利萍的房屋。川KCA5**号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9882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德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被告李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德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人保财险成都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德寅伤前一至在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邦泰.国际公馆三期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并租住于内江市中区劳动村15幢30号张利萍的房屋。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一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00元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提出扣减医疗费20%的比例,由于被告李艺不同意,且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提出扣减医疗费20%的比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15243.19元(其中,原告垫付14243.19元;被告李艺垫付1000.00元);2、护理费5130.00元(住院57天*90元);3、伙食补助费855.00元(住院57天*15元);4、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误工费27862.04元(按每月6000.0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4个月*6000.00元+6000.00元÷21.75*14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包括到泸州鉴定支付的交通费);8、鉴定费850.00元。合计98476.2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28.04元;余款6098.19元(98476.23元-91528.04元-850.00元),由被告李艺承担70%即为4268.7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1829.46元。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李艺承担70%即为59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为25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95796.77元(91528.04元+4268.73元)。原告郭德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96179.27元(包括被告李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87.50元)。被告李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382.50元(1000.00元-595.00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87.5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德寅95796.77元;二、由被告李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郭德寅382.50元;三、驳回原告郭德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李艺承担787.50元(已品迭诉讼费);原告郭德寅承担337.5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