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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二小旁边马某某租住的屋内,趁马某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某包内的168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银川市兴庆区二小旁边高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租住的房间内,与高某某核对杨某在高某某处打工的工资。至11月18日凌晨3时,高某某告知杨某其已不欠杨某的工资,便上床睡觉。杨某便乘高某某、马某某熟睡之际,将高某某挂在墙上的包内的1680元现金盗走(1680元现金是马某某的),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高某某、马某某找到杨某,杨某便将1517元退还马某某。后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条,有偿派送、超区转EMS费用扣款单,杨某7月份派件数量单,证人陈某、孟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1517元,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