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竺建东、王国产等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东,王国产,斯金华,斯平波,斯能军,斯国能,斯雅存,斯肇君,斯福君,斯忠义,斯金恩,斯士伦,斯航伦,王建国,斯平涛,尹其良,斯仲亨,斯仲宽,斯永增,王承岳,康华英,王光友,王承华,何幼娣,王国江,斯方位,斯方定,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竺建东。原告:王国产。原告:斯金华。原告:斯平波。原告:斯能军。原告:斯国能。原告:斯雅存。原告:斯肇君。原告:斯福君。原告:斯忠义。原告:斯忠义,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43********,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组*号。原告:斯金恩。原告:斯士伦。原告:斯航伦。原告:王建国。原告:斯平涛。原告:尹其良。原告:斯仲亨。原告:斯仲宽。原告:斯永增。原告:王承岳。原告:康华英。原告:王光友。原告:王承华。原告:何幼娣。原告:王国江。原告:斯方位。原告:斯方定。诉讼代表人:斯能军。诉讼代表人:斯仲宽。诉讼代表人:王国产。诉讼代表人:斯航伦,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组**号。诉讼代表人:斯雅存。委托代理人:钟晓航。被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才明。被告: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陈雄志。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原告竺建东等28人为与被告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斯张村委会)、奉化市统一征地服务所(以下简称奉化统征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竺建东等28人的诉讼代表人斯能军、斯仲宽、王国产、斯航伦、斯雅存及委托代理人钟晓航、被告奉化统征所的委托代理人程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建东等28人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斯张村委会和被告奉化统征所在原告所在村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为:奉统征协字(2012)第163号、第165号、第167-1号),将原告所在村的三地块(即工业五号地块、工业四号1-1地块、商服地块)共74.33亩集体土地以征收形式变为建设项目用地。此后,该土地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省政府,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省政府批准。原告获此信息后,认为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斯张村委会与被告奉化统征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伪造了《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该行为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2004年28号文件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必须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也侵犯了原告所在村作为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2、被告斯张村委会和被告奉化统征所没有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落实被征地全体原告的社会保障问题,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办发(2006)29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4号文件中“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3、原告等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00年3月31日至2030年9月30日,被告斯张村委会和被告奉化统征所,在事前没有通知,事后没有取得村民追认的情况下就擅自将村民未到期的承包土地予以征收,该行为剥夺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4、该《征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的每亩补偿费为5.724万元,这样的约定明显是低于现有土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损害了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被征地村民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行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斯张村委会与被告奉化统征所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斯张村委会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三块集体土地早在2003年就经村民代表、党员大会通过,所涉及的村民与村签订了征地协议,领取土地款,后在2012年报批时由奉化统征所按新区片综合价签订了征地协议,同年也补开过村民代表大会;2.被告斯张村委会与被告奉化统征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有关被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未违反法律规定;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告奉化统征所全额支付,并且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征收。被告奉化统征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奉化统征所与被告斯张村委会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合法有效,所征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这个过程中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被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已在2012年7月28日斯张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形成了《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该纪要是与会村民处分集体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第二、被征用土地共计74.3235亩,已与2013年2月27日通过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而且《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需要政府承担部分的金额也落实到位,并经宁波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原告竺建东等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随土地经农转用、征收后终止,不存在剥夺和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第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均已经达到征地时土地补偿标准,被征土地补偿费为5.1万元/亩(不含0.3万元/亩的青苗补偿费),已达到征地时规定的一级片区综合价4.9万元/亩至5.4万元/亩的补偿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原告竺建东等28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二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被征地块范围内的事实;3.村民证明二十八份、张才明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张村委会伪造已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事实;4.2014年4月8日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全体原告的社保实际并未落实的事实;5.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至2010年3月8日止,涉案地块仍属于斯张村村民集体所有的事实;6.张宝平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已经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7.奉化市违法用地土地勘测图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奉化统征所违法征地的事实;8.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已经被破坏的事实;9.2012年8月29日的《征地补偿协议》三份(复印件,编号为奉统征字〔2012〕119、122、124号、),用以证明被告奉化统征所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10.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编号为信访答字〔2013〕98号),用以证明政府部门没有落实社保问题的事实。被告斯张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三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征地范围、补偿费用、人员安置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斯张村委会于2012年7月28日出具的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三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三个地块经斯张村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征地的事实;3.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征地人员社保资金中需要政府承担部分已落实到位,由有关机关确认的事实;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三个地块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地合法的事实;5.奉政发〔2009〕27号奉化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征地补偿费已达到奉化市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价的事实;6.甬土资信复查(2013)1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告知书、浙土资信复核(2013)4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三个地块符合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7.支部会议记录表、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土地在土地预征期间,斯张村16个生产队代表于2002年7月26日对征地款分配达成的意见,说明涉案土地在土地预征前全体村民同意征用的事实;8.支部会议记录表一份、斯张村土地征用实施条例三份,用以证明在2003年,各原告所在斯张村14、15、16生产队队员同意涉案土地征收的事实;9.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2003年1月22日征地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0703,金额15795750元)及2003年1月20日交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03年6月20日征地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0708,金额1500000元)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在2003年1月10日已经达成土地征用协议,支付了相应征地费用的事实;10.付款人为奉化统征所的收据三张(编号为02931223、02931224、02931225)、2012年10月17日奉化市农村信用社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征用后,被告奉化统征所按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斯张村原征地款进行了补差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斯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其他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奉化统征所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协议应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地块征收已于2013年2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承包权期限已收回,承包权证已作废。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奉化统征所认为该证据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作出,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村民会议是否召开过,应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载为准,据了解张才明是2014年1月被选举为代理村主任的,2012年8月还未当选为村主任,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的签名人员部分为本案原告,并且其他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征地人员的社保资金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已落实,并经宁波市劳动保障局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并且被征地人员的社保落实需符合相关条件,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是预征土地时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甬土资信复查(2013)18号告知书,就涉案土地征收情况作出了答复,应以告知书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奉化统征所认为张宝平系村会计,村委会章由其保管,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村民会议是否召开过,应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张宝平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涉案土地征收均已批准,不存在违法征地的事实,且奉化市土地勘测规划院也不是认定土地是否违法征收的主体,该图是原告等在信访过程中就土地填土面积进行反映时,由勘测院出具的,只是对填土面积进行说明。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属非法征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奉化统征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涉案土地均已依法征收。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奉化统征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协议是对应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用补偿协议2012-119号对应于奉统征协2012第167-1号、167-2号两份,所征用土地的面积、价格、数量都是相互对应的。奉统征字2012-122号对应于奉统征协字2012-163号土地内容、面积都是一致的。奉统征字2012-124号对应于奉统征协字2012-165号。这三份协议跟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是相互对应的。一开始是以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向省里面去报批,但是格式不一样,省里面要求退回,按照新的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向上报。文字等都是一致的,只是将前面报上去的协议没有收回来。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奉化统征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约定的事实不存在,协议签订的条件也不存在,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对此毫不知情,协议所涉第四条关于社保问题,也没有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落实,该协议签订系违法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一致,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伪造,从未存在过该份纪要。经审查,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由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提供给被告奉化统征所,在报批征收土地方案时使用,会议纪要可以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社保从未落实,该证据上面记载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在未落实社保情况下征地是违法的。社会保障包含三个部分,政府只是其中一个部分,还有集体部分没有落实,事实上政府部分有没有落实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应机关盖章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4,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征地行为本身违法,省政府批准不能证明被告征地的合法性,只是审批意见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相应职能机关的盖章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事实情况,缺乏真实性,综合价格确定没有召开听证。经审查,该政府文件真实存在,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6,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政府答复没有依据事实,不能证明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该书证是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7,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支部大会记录表、会议记录内容属于伪造。支部会议并非土地征用的依法程序,不能决定集体土地的征用事宜,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央及国办的规定,1995年之后不得预征土地。该证据所述内容明显违法。根据2010年3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函明确表明涉案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2012年并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村民同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应予采纳。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8,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所述事实明显矛盾,上次被告说所涉的事情与2002年、2003年没有关系,但是现提供证据说明涉案土地已经在2002年、2003年已经征得同意,证据所涉内容明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且该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征地行为是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8的实施条例中有本案部分原告签字,并且被告的证据7、8相互印证,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9,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主体中的甲方在2003年并不存在,甲方并非有权征地的主体,协议是违法的。收据的主体是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和被告要待证的事实毫无关联。根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8日的函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8日涉案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奉化统征所提供的证据10,原告竺建东等28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据2010年3月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函已经明确表明涉案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2002年的行为及被告提交的2003年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不存在补差的事实。现2012年两被告征地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但是两被告伪造了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原告社保并未落实,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斯张村召开了支部大会、党员生产队长会议,决定引进项目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开发,并制定了斯张村土地征用实施条例,斯张村各生产队成员予以签字。2003年1月10日,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耕田征用面积592.63亩,每亩28000元,河流征用面积7.82亩每亩14000元,农电线路改道等补偿款592630元,合计17295750元。2003年1月20日,6月20日分别汇入15795750元,15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向斯张村委会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三份,2012年7月28日,斯张村委会出具了《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三份,根据该纪要内容,村民同意征地。2012年8月29日奉化统征所分别支付给斯张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1030320元、934200元、246942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斯张村委会和被告奉化统征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协议编号分别为奉统征协字(2012)第163号、第165号、第167-1号(该编号分别对应上述三笔征地补偿款),将原告所在村的三地块即工业五号地块、工业四号1-1地块、商服地块共74.3235亩集体土地以征收形式变为建设项目用地。此后,该土地经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省政府,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4月10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2013年5月2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2002年斯张村召开了支部大会、党员生产队长会议决定引进项目,对土地进行征用开发,2002年10月31日由各生产队在《斯张村土地征用实施条例》上签字同意对本村涉案土地进行征用开发,2003年1月10日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公司与奉化市岳林街道斯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奉化市东郊经济开发区支付了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2012年所涉土地经得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奉化市统征所作为征地单位需按照程序办理征地手续,被告在办理征地报批手续中虽有瑕疵,但在2002、2003年时,征用土地是获得村民同意的,并且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已支付。至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可要求相关部门按协议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且相关部门也有履行意愿。至于征地价格问题,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奉化市土地征收价格补偿办法》,该土地征收补偿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并没有显失公平。综上,原告竺建东等28人要求撤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相应地,原告要求恢复涉案地块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并且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否被撤销,都不影响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斯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建东等2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竺建东等28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忠审 判 员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