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22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刘门河村王某乙家门前,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将王某乙左手中指第二节指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案发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刘门河村王某乙家门前,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刘某将王某乙左手中指第二节指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刘长权等人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4)1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