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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艾赛尔#U2022忽尔玛好加诉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电信温泉县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赛尔·忽尔玛好加,温泉县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民委员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分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54号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泉县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冬都布拉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得力别克,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乌尤塔,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温泉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允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诉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电信温泉县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高平,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诉称,2014年6月份我们一家人都在山上放牧,被告电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经哈日布呼镇冬都布拉格村书记乌尤塔同意,在原告家院内设了一座电信C网基站塔。后来我们找电信公司有关人员要求他们给个说法,他们以已经给村委会交过钱为由,不给原告满意的答复。电信公司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在原告院落内建电信C网基站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这种高辐射的电信C网基站塔建在原告院落内不仅影响正常生活,更危害我家人的身体健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辩称,艾赛尔说的是谎话,2008年2月24日艾赛尔与妻子已经离婚了。原告诉村委会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13日,镇长、副镇长、村委会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在妇联的主持下开会重新划分宅基地,将艾赛尔原有的宅基地分成两份,前面的25米给原告,后面的25米给原告前妻。这个基站塔是在分给他前妻的地上盖的,艾赛尔没有权利起诉,这个宅基地不是原告一人的。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辩称,同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不是这个房子的所有人,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这个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系温泉县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的村民,1988年8月20日与再那赛办理结婚登记,长子木合塔尔别克于1989年7月26日出生,长女努尔孜亚于1991年6月26日出生。2008年,再那赛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未主张。200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再那赛与艾赛尔·忽尔玛好加的婚姻关系,拖欠村队的债务由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偿还。2012年12月13日,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召开会议,对艾赛尔·忽尔玛好加离婚土地纠纷进行了讨论。在未征得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同意的情况下,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原有的宅基地(东西长50米),分给艾赛尔·忽尔玛好加25米,分给再那赛25米,未明确四至。2013年4月,再那赛以其名义申请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60平方米的牧民定居房一栋,建于宅基地的东边���并于2014年4月2日向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牧业办缴纳房屋自筹款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与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签订《基站土地征用协议》,并经再那赛口头同意,在再那赛房屋的后面,即上述宅基地的东边建设基站一处。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向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4600元(税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经再那赛同意,将其收到的土地补偿费4600元交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牧业办,以清偿再那赛拖欠的房屋自筹款。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与再那赛补签了《征地补偿协议》。再那赛与其儿女在博乐市居住,其名下的牧民定居房建成后一直未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再那赛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对涉案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有被��冬都布拉格村委会的陈述及会议记录为证。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对上述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宅基地上建设基站,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电信温泉县分公司与被告冬都布拉格村委会均认为上述宅基地的东面25米是再那赛的,是经冬都布拉格村委会会议决定的,但两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及作出该会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分公司停止对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在温泉县塔秀乡冬都布拉格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设于上述宅基地的基站,恢复宅基地原状;二、驳��原告艾赛尔·忽尔玛好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泉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