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志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杨志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青路58号。法定代理人俞雪元。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志林。委托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志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士仁系先锋木业公司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杨志林长期为先锋木业公司安装地板,报酬由何士仁凭地板铺设作业单支付。2012年6月5日,因木渎党校教育用房工程地板安装之需,何士仁与先锋木业公司签订地板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先锋木业公司将此工程地板安装承包给何士仁。同时,何志勇代表先锋木业公司的“客户服务部”、何士仁代表先锋木业公司的“地板安装外包”部门签订了《外包承揽项目组服务约定》,强调何士仁要贯彻落实先锋木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安装服务标准传达到每一安装班组。此后,何士仁安排杨志林参与木渎党校教育用房工程的地板安装。在地板安装过程中,大、小切割机、电锤、水平仪由杨志林自行携带,螺丝、钉子、平面卡件则由先锋木业公司提供。2012年6月9日上午,杨志林在安装地板的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先锋木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杨志林提供的工作证、照片、工作结算单、项目作业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安装外包工(承揽)合同、地板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先锋木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当事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杨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从事的是否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何士仁与先锋木业公司签订地板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系何士仁作为先锋木业公司的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何士仁组织施工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杨志林安装地板中接受何士仁的管理即相当于接收先锋木业公司的管理,先锋木业公司通过何士仁向杨志林支付报酬应视为先锋木业公司支付报酬,杨志林安装地板属于先锋木业公司的生产活动;其次,根据《外包承揽项目组服务约定》的内容,先锋木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安装服务标准适用于何士仁的下属--杨志林;因此,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先锋木业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由公司承包给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寻找工人、安排工作,公司全程不参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先锋木业公司承接业务后将地板安装工作交由其员工何士仁组织施工的行为并不能建立与何士仁的承揽合同关系,何士仁组织施工仍是履行职务即履行其与先锋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对先锋木业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先锋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地板铺设工序外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应规定。上诉人仅与何士仁发生劳动关系,何士仁对外进行作业人员的招募均由其自主决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何士仁发生雇佣关系,劳动报酬与何士仁结算,上诉人从未对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且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志林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符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首先,先锋木业公司、杨志林分别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次,何士仁作为先锋木业公司的职工与先锋木业公司签订地板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系先锋木业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何士仁组织杨志林施工是代表先锋木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视为杨志林接受先锋木业公司的管理并由先锋木业公司支付报酬。再次,杨志林安装地板属于先锋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先锋木业公司与杨志林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先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