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沂源县建筑公司的家中,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在其沂源县建筑公司家属楼的家中,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