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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东升与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升,刘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986号原告袁东升,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睿琪,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云,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袁东升与被告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安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江光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升诉称,被告刘建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S408桃大路回龙寨至黄草山草一井堡坎工程的开支,并约定本借款以包干分红形式由刘建云直接向原告支付分红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刘建云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刘建云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建云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刘建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刘建云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和分红5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分红、违约金全部付清时止)。被告刘建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袁东升��甲方)与被告刘建云(乙方),以及担保人江军舰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刘建云承包S408桃大路回龙寨至黄草山草一井堡坎工程,乙方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借款100万元。甲方借款给乙方以工程包干分红形式,乙方直接分红付给甲方50万元;本协议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还款金额为本金加包干利润共计150万元;本协议的借款交付给乙方后,因乙方所购工程材料款或其它应支付款项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给甲方,乙方应承担甲乙双方按期未还款的约定,即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按5‰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甲方袁东升、乙方刘建云签名捺印。2、委托付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军舰向刘建云转账60万元。3、江军舰的储蓄对帐单,证实原告委托江军舰于2014年5月18日向刘建云转款10万元,5月19日分两次向刘建云转款30万元和20万元。4、收条一张,证实刘建云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江军舰现金30万元。5、欠条一张,证实刘建云欠江洪挖机款145000元,江军舰帮刘建云向江洪支付了10万元后取得该欠条。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尾部甲方袁东升、乙方刘建云、担保人江军舰的签名均系复印件,只是在袁东升、刘建云的名字上加盖了手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确认书和储蓄对帐单,虽然证实江军舰在2014年5月18日和5月19日有转款行为,但并不能证实收款人是刘建云,也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借款。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欠条均是刘建云与江军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22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安屏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人民陪审员  江光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