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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辉与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辉,张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翠平,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志新。上诉人马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翠平与马辉原来系同事关系,后马辉找到张翠平称自己有急事需要钱,需向张翠平借款人民币6万多元,张翠平基于对马辉的信任,手头正好有一笔钱,遂同意将钱借给马辉使用,同时马辉答应给张翠平一部分利息。2012年11月21日,张翠平将现金借给马辉,马辉给张翠平打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马辉向张翠平借款人民币68167元。并由马辉亲笔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张翠平找马辉主张还款,马辉以日后再还推脱,故张翠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辉偿还张翠平借款人民币68167元,判令马辉偿还张翠平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诉讼费由马辉承担。马辉在一审中答辩称:张翠平说的不是事实,马辉也未从张翠平处借过现金,这笔钱实际上是张翠平在经营北京东顺风饭店(以下简称饭店)期间,饭店对外的欠款。马辉从张翠平手中接手饭店时,别人的欠款没有给张翠平结算,张翠平让马辉帮着给结算一下,所以写了这张条,张翠平让写的。但是这笔钱马辉现在还没有要回来,不同意张翠平的诉讼请求,张翠平还来主张利息,马辉更不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张翠平借钱给马辉,马辉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有马辉向张翠平借款人民币68167元(合计:陆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最后由马辉签字。上述借款,马辉至今未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马辉向张翠平借款,马辉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张翠平起诉要求马辉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对于张翠平要求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其要求马辉归还到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同时利息不应超过法律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马辉辩称其并未向张翠平借款,其为债务分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翠平借款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二、马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翠平逾期利息(以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与事实不符。首先,马辉是饭店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张翠平是饭店原法定代表人,此借条是饭店对外欠款的对账单,马辉在借条上的签字的行为代表饭店,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饭店承担,与马辉无关。其次,张翠平陈述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矛盾,张翠平陈述在2012年11月21日将现金68167元借给马辉,但借条明确记载合计借款金额68167元。两者相悖。张翠平在关键事实上作了虚假陈述。最后,双方的借款行为有悖常识,民间借贷正常借款都是整数,或者便于支付的金额,此借款有零有整,恰恰符合马辉的陈述。马辉认为诉争的借款应由饭店承担,与马辉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翠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张翠平针对马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借条明确载明马辉借张翠平68167元,并未载明系饭店行为。2012年11月21日是双方交接饭店的节点,这个时候,马辉能不能代表饭店不好说。当时借条写的是合计大写数字,这是正常的表述,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不能因为借款不是整数而否定借款的存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借款都不是整数。本院另查明:马辉与张翠平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张翠平将饭店经营权交马辉负责,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马辉在二审中称: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借款,实际是张翠平经营饭店期间别人欠饭店的钱以及养老助残券的钱,当时的意思是把这些钱都给张翠平,但是马辉现在认为这钱是饭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为马辉是否向张翠平借款68617元。马辉于2012年11月21日向张翠平出具的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今有马辉向张翠平借款人民币68167元(合计:陆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整),马辉认可该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且该借条无明显瑕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马辉主张其代表饭店签字、张翠平陈述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矛盾、借款数额违背常理进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马辉所述,借款借据系基于双方转让饭店经营权而签署,借款实际系张翠平经营期间他人欠饭店的钱及养老助残券的钱,因马辉向张翠平就该款项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应认定双方合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马辉以此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马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马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