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伟与被上诉人季海堂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凡,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工程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工程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羽翼。代表人刘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季某某、曹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被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5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的辽GBT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72公里+1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先与中间护栏相撞,弹回行车道后又与胡某驾驶的原告季某某所有的辽A775**号小型轿车、林光驾驶的辽L253**(辽L23**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林光无责任。原告季某某所有的辽A775**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5500元,鉴定费2275元,施救费1100元,实际损失48875元。另查明辽GBT9**号小型轿车原系被告曹某某所有,于2014年9月6日12时13分卖给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GBT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汇至被告曹某某名下,被告曹某某又将此款转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季某某的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48875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亦系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季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875元。被告曹某某虽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卖与被告王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经被告曹某某转交给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完毕,故在此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季某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875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季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拒收开庭传票,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的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我虽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已将车辆卖与上诉人王某某,并且已将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100元(含无责代赔100元)转交给了王某某,故本案与自己无关。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先以电话方式向王某某告知了应诉的有关事项,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王某某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挂号信于11月4日被退回,退回理由是“收件人拒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指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效力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受送达人本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