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立峰与颜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立峰,颜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48-1号申请执行人高立峰。被执行人颜宝龙。申请执行人高立峰与被执行人颜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颜宝龙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高立峰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执行费21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颜宝龙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颜宝龙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另案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颜宝龙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颜宝龙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且另案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颜宝龙下落。现申请执行人高立峰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颜宝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4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立峰如发现被执行人颜宝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