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贵,高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李怀贵,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国��资源局职工,住真武洞镇马王庙渠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汤晨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真武洞镇马王庙渠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贵诉被告高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晨佳、被告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相识,并于1996年12月5日在安塞县招安乡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8日大女儿出生,就读于延安市一中高三年级,2004年1月1日儿子李奇瑞出生,就读于安塞县小学五年级。由于婚前两人就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截���不同,尤其是被告生性懒惰、性格暴躁、好逸恶劳,从结婚的那天起,原告的痛苦生活也就开始了。综上,原告和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以来不顾丈夫、不顾孩子、不顾家庭的种种表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林瑞、婚生子李奇瑞由原告抚养;判令位于安塞县真武洞镇马王庙渠3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3、“110”接处警登记单4份,证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屡屡发生冲突,甚至大打出手的事实;4短信、微信摘录,证明被告曾在短信中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在微信中有���胁和污蔑原告的内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6、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7、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抚养孩子有有利条件。被告高丽辩称,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相识,并于1996年12月5日在安塞县招安乡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长达五年的恋爱时间,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1998年10月18日大女儿出生,2004年1月1日儿子李奇瑞出生,说明原、被告感情牢固,互相信任对方,原告将工资本交给被告管理,说明原告对被告充分信任。被告无固定收入,在家相夫教子,尽到了妻子对丈夫支持的义务,作为2个孩子的母亲,被告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庭的义务。原、被告只是分工不同,对于婚后双方因琐事吵闹甚至发展成打架,是调剂夫妻感情生活的方式,没有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根本感情。总之,原、被告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吵闹是正常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第1、2、7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该3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该3、4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能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与1991年相识,于1996年12月5日在安塞县招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于2004年1月1日生育��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育有一女一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怀贵与被告高丽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怀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强 秀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