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道真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邓小康交通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邓小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道行审字第42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严建勇,该所稽查员。被申请人邓小康。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运管所)申请执行邓小康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要求本院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25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道真运政罚(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邓小康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用贵某某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以每人150元运费从道真县城装载4人至贵阳,行驶至S207省道上坝乡双河村境内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属非法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责令停止经营,罚款50000元的处罚。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道真自治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内向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2月10日缴纳了25000.00元罚款,对余款经催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认定被申请人邓小康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已缴纳了部分罚款,故执行道真运政罚(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对该部分罚款应作相应扣减。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道真自治县运管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道真运政罚(2014)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准予执行被申请人邓小康未缴纳的罚款2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传模审判员 刘贵川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