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喻颂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颂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颂国,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颂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黄长贵、王益英、陈春月、黄海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喻颂国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21时左右,被害人黄某丙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下西街因琐事与被告人喻颂国发生争吵和打斗,期间喻颂国到附近超市拿了两把菜刀追砍黄某丙,将黄某丙砍伤后逃离现场,黄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接报警及���告人喻颂国的归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提取到若干血迹。3、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2014)4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黄某丙裤上血迹、黄某丙鞋上血迹、地面血迹3份、长安卡车上血迹、三元里大道人行道上血迹、三元里大道靠近斑马线血迹、宗祠对出路面血迹、喻颂国T恤上血迹、喻颂国裤脚上血迹来自黄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黄某乙是黄某丙与陈某乙的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3)黄某丙的指甲垢、西街路面血迹未检出基因型。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上臂,造成肱动、静脉离断导致失��性休克死亡。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1)乐天广场颜氏祠堂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3月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喻颂国和被害人黄某丙正在争吵,期间黄某丙用拳脚各打喻颂国一下。没有见到黄某丙拿刀,旁观的人也没有动手。随后喻颂国拿菜刀回来追砍黄某丙,一直追到棠下西街至三元里大道的交界处。被告人喻颂国指认持菜刀的男子是其本人,对被害人黄某丙进行了指认。(2)“我们e家”超市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喻颂国从“我们e家”超市拿出两把菜刀。被告人喻颂国对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20:47分至21:29分期间,被告人喻颂国的手机号码与证人陈某乙、黄某丁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7、经被告人喻颂国签认的物证��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喻颂国上身着黑色外衣,内穿彩色格子T恤。8、证人陈某乙(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晚,我所任职的矿泉幼儿园李群好主任、“宋某”即喻颂国一起在我家吃了晚饭。第二天晚上,我和丈夫黄某丙、儿子黄某乙在家里吃饭时,我儿子突然冒一句说:“我和妈咪曾在昨天那胖叔叔家里吃过饭,胖叔叔摸过妈咪的大腿”。我丈夫一听马上火起,追问我和喻颂国的关系,我向他解释我和喻颂国之间是清白的,但他始终不信,还问我拿喻颂国的电话号码要问清楚,但我没有喻颂国的电话号码。大概是晚上8点多他就下楼去了,我猜他是去找喻颂国。我怕他们吵架,就找来喻颂国的电话打给他叫他不要和我丈夫吵。打通后我听到他正在和我丈夫吵,他还说我丈夫踹了他两脚,我叫他避开一下,不要和我丈夫吵。过了一会儿,我打我丈���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又约过了半个钟,喻颂国打电话给我,说他砍了我丈夫几刀,我责问他为什么砍我丈夫,他说是我丈夫先动手的。之后我打电话给我丈夫的拍档雷某乙,雷某乙说我丈夫现在中医院抢救。于是我马上赶到中医院,见到我丈夫正在抢救,没多久医生就宣布我丈夫伤重死亡了。喻颂国是去年在我们幼儿园搞装修时我们认识的,我俩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曾向他借过两千元钱。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被害人黄某丙。9、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20时许,我接到我朋友黄某丙的电话,他说约我去棠下乐天广场那里谈点事情,我去到棠下西街颜氏宗祠对出街面时,看见黄某丙正在与一名胖男子争吵,黄某丙问那名胖男子为何要请他老婆去家里吃饭,胖男子解释和她老婆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来家里吃饭也没什么关系,他���当时就围绕着这个问题一直在争吵。期间黄某丙用脚踢了胖男子两脚。我当时劝黄某丙不要动手。后胖男子突然转身往棠下西街里面方向走去,不一会见到他手里拿着两把菜刀走了回来,什么也没说就持刀砍向黄某丙,黄某丙马上往三元里大道方向跑去,胖男子一直持刀追着黄某丙砍,具体砍了哪个部位没看清。黄某丙跑出去三元里大道后,胖男子拿着刀回到了颜氏宗祠对出的街面,他以为我是黄某丙的同伙,要持刀砍我,我马上往三元里大道方向跑,后在乐天广场对出路面见到黄某丙,当时黄某丙已经全身都是血,我便打车送他去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证人雷某乙辨认出喻颂国是持刀砍伤黄某丙的胖男子。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21时左右,我接到在我们幼儿园搞装修的“胖子”喻颂国的电话,他说陈某乙老公小黄怀疑他和陈某乙有私情,叫我过去棠下西街的祠堂门口帮他说说话。我到棠下西街的祠堂前面,见到有很多人围在那边,陈某乙老公小黄某戊在骂“胖子”和他老婆私通,而“胖子”则向小黄解释没有这回事。“胖子”和小黄两人相继打电话给陈某乙出来解释,但陈某乙死活不肯出来,我当时也打电话给陈某乙,但陈某乙没有接。小黄不听在场围观的人劝告,一边骂“胖子”,一边用拳脚殴打“胖子”的脸部及脚,“胖子”当时没有还手,边解释边退后。后来“胖子”来气了,转身往后跑进了旁边的一间超市,左右手各拿一把菜刀冲向小黄,连砍了小黄身体几下,小黄被砍后便忙往外面的大路跑去,“胖子”追砍了小黄一段距离后才返回来。当时小黄旁边有两三个男子帮忙骂“胖子”,但没有参与动手殴打“胖子”,也没有看见有人拿刀。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就是持刀追砍陈某乙老公黄某丙的“胖子”。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当时正好经过白云区棠景街棠下西街乐天广场旁边,看到我老乡喻颂国正在和一名男子争吵,那名男子在用拳脚殴打喻颂国,还拿了一把水果刀,但我没有看见他有拿刀刺喻颂国。喻颂国被打后就跑了,不久喻颂国拿了两把菜刀回来,跑到和他吵架的男子前面,双手挥舞着两把菜刀追砍那名男子,具体砍中那名男子什么部位不清楚。那名男子被砍后就跑了,喻颂国继续拿菜刀追砍那名男子。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1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21时左右,我在“我们e家”超市内工作,一名胖胖的男子跑进来超市,叫老板的绰号,但当时老板不在。该男子见没人理会他,便自己走入货架,不到一分钟,就拿着超市的两把菜刀冲��出去。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大叫“有人打架”。我不敢出去看,直到有民警过来我们超市了解情况,我才知道刚刚从我们超市拿菜刀冲出去的男子拿刀砍人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曹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就是从“我们e家”超市拿走两把菜刀的胖胖的男子。13、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晚21时左右,我在我经营的“我们e家”超市外面,看到“汩罗胖子”喻颂国在和一位花名“点子”的湖北男子即黄某丙在棠下西街的祠堂前面争吵。我听到黄某丙责问喻颂国为什么调戏他老婆之类的话语,喻颂国解释说没有这回事。当时我便向他们说没有什么大事就不要吵了,劝了一会我就回商场了。过后有民警过来找我们商场了解情况,我妹妹曹某丙向我说了刚才“汩罗胖子”冲进我们超市拿了两把菜刀出去打架。经辨认照片,证人曹某丁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被害人黄某丙。14、证人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19时许,我在位于白云区棠下南六巷27号403房周某丙的家里和鲁某、周某乙一起吃饭。大概21时30分,周某丙接到电话说老乡“国五”即喻颂国请我们去桑拿,于是一起去到远景路的新濠泉桑拿,喻颂国跟我们说他刚刚在棠下砍了一个人,那个人冤枉其跟他老婆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叫来了四个人拿出刀来要打他,后来喻颂国跑到附近超市拿了菜刀去砍对方。经辨认照片,证人伏某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1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19时许,我在位于白云区棠下南六巷27号403房的家里和伏某、鲁某、周某乙一起在里面吃饭。大概21时30分,我接到电话说老乡“国哥”即喻颂国请我们去桑拿,后来大家一起桑拿的时候,喻颂国说刚刚在棠下砍了一个冤枉其和对方老婆有不正当关系的人,对方叫来了几��人拿出刀来要打他,后来喻颂国跑到附近超市拿了两把菜刀去砍对方。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喻颂国。16、湖南省汩罗市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颂国的身份情况。1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的身份情况及已经死亡的事实。18、被告人喻颂国供述:2014年3月2日晚20时许,我在白云区棠景街的棠下西街颜氏祠堂附近的一间小学门口被“小王”等四、五个人拦住,“小王”二话不说从他的黑色挂包里拿了把匕首朝我腹部捅过来,但被我用双手抓住他拿刀的手,才没有捅到。一起来的男青年也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我问“小王”为什么叫人来砍我,他说我勾引他老婆,我说没有,并让“小王”打电话让他老婆过来对质,他老婆没有过来。不久“小王”的老婆打我电话问什么事,我叫她过来说清楚��她也没过来。于是我又打黄某丁的电话,叫她过来帮我解释,过了一会她就到了,但“小王”不相信她的解释。后来“我们e家”超市曹老板过来了,我叫曹老板劝劝“小王”,但“小王”不听,还继续过来打我。我被打火了,冲进“我们e家”超市拿了两把菜刀,左右手各拿一把砍向“小王”,具体砍到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砍“小王”的时候,左手的刀掉到地上,“小王”被砍后往三元里大道方向跑,我在后面追,追了约二十多米就把右手的菜刀朝“小王”掷过去,菜刀没有掷中掉在地上。过后我和四、五个老乡去了远景路的新濠泉桑拿。我和“小王”的老婆是在装修矿泉幼儿园认识的,曾经在一起吃过饭,还借过钱给她,但没什么特殊关系。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喻颂国辨认出被害人黄某丙就是当晚其持刀追砍的男子“小王”,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喻颂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喻颂国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颂国通过其家属对原告人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颂国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喻颂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喻颂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陈某乙、黄某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41841.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陈某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喻颂国上诉称:被害人黄某丙一方先动手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进行反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喻颂国持刀伤害被害人黄某丙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喻颂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被害人黄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赔偿情况及上诉人喻颂国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喻颂国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喻颂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喻颂国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喻颂国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