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翠丽、王世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翠丽,无业。2003年10月14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志刚、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世伟,无业。2012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翠丽、王世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青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翠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7月,被告人宋翠丽从他人处获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数千粒。同年8月初,宋翠丽在其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的住处将1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00粒交给被告人王世伟用于贩卖。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10号楼601户王世伟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92.5克。经鉴定,该宗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2013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伟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与被告人宋翠丽联系交易毒品,并约定以每粒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元的价格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某路将前来交易的宋翠丽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5包约5000粒。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胶州市某村宋翠丽母亲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约1600粒。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62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4%。(二)2013年7月底,被告人王世伟经韩某介绍从他人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余克。同年8月3日左右,王世伟经付某先介绍从“二哥”处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4克。8月7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10号楼601户王世伟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6.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某路26号小区门前将王世伟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0.2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宋翠丽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15.04克,被告人王世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92.74克、甲基苯丙胺46.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马某证实,2013年8月16日17时许,我母亲宋翠丽让我和她去青岛市。当日18时许,我们到了青岛市南昌路附近后,我母亲将一些零食和一个长方形的铁茶叶桶放在一个红塑料袋里让我拿着等她,她说一会儿来接我。20时许,我母亲乘出租车回来后,带我到了某路“迪卡侬”商场的停车场。之后,我母亲边打电话边走到“迪卡侬”商场正门口时,便衣警察突然出现,亮明身份后,把我和我母亲带到了公安机关。(2)邢某证实,我和王世伟租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某小区10号楼三单元601户。2013年8月7日2时许,王世伟从家里出去了。过了约半小时,警察来了。警察从我们房间的床头柜上发现了冰壶和一些甲基苯丙胺,又在床头柜抽屉里搜出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把手枪,都是王世伟的。另证实,甲基苯丙胺是白色的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红色的颗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2)韩某证实,2013年7月份,王世伟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问问有没有人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说他那里有一些要卖。2、辨认笔录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邢某对王世伟、宋翠丽对王世伟、王世伟对宋翠丽分别进行了辨认并确认。3、鉴定意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100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从王世伟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重0.3克;红色药片4粒,重0.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999号、999-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8包,重63.6克;红色药片15包,重276.0克;红色药片1瓶,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276.0克的15包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3)100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20包,重384.0克;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3包,重23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均为4.4%。4、物证(1)公安机关对宋翠丽进行人身搜查时所查获的25包红色药片、从宋翠丽母亲住处查获的8包红色药片,原审庭审时,经被告人宋翠丽辨认后确认,均系其所持有欲卖出的毒品。(2)公安机关对王世伟住处及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所查获的白色晶体10包(重约46.1克)、红色药片15包、红色药片1瓶(180粒)、白色晶体1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原审庭审时,经被告人王世伟辨认后确认,白色晶体系其所有的毒品,红色药片系其所持有欲卖出的毒品。5、书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宋翠丽、王世伟的情况。(2)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翠丽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世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宋翠丽出生于1971年6月27日,王世伟出生于1973年7月8日。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宋翠丽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我前夫马某胜放在我的住处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8月初的一天,王世伟在我的住处聊天时,我对王世伟说有些甲基苯丙胺片剂,让王世伟拿走处理掉,能卖多少钱算多少,实在不好出手,就先放在他那里,等卖了钱后再给我。王世伟说甲基苯丙胺片剂不好卖,青岛市“玩”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很少,他看看有要的就分分处理掉。王世伟问有多少,我说有一万粒左右。王世伟说拿不了那么多,先少拿点,下次再都拿走,我就给他拿了15包,约3000粒。8月16日下午,王世伟打电话说有个要朋友要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15元1粒,让我拿5000粒到青岛市。我便找了个铁质茶叶盒去了胶州市某村我母亲家,从南厢屋的衣橱里拿出2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到茶叶盒里,又用透明胶带把茶叶盒的口封上了。之后,我带我儿子乘出租车到了青岛市南昌路与瑞昌路路口,把放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袋子交给我儿子,我自己去和王世伟见面。我对王世伟说,先给钱再给“货”,王世伟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后,我打车到南昌路接上我儿子又回到某路那个地方,还没见到王世伟就被警察抓获,所带的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也被缴获。被抓获后,我向警察供述还有1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胶州市的我母亲家,共8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放在白绿相间的纸壳质的茶叶盒子里。在我的带领下,警察到我母亲家搜查出了这些甲基苯丙胺片剂。(2)王世伟供述,2013年7月底,我从“龙龙”(韩某)处花9000元购买了约3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3、4号晚上,我从付某先的朋友“二哥”处花了9000多元购买34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初的一天,我在胶州市宋翠丽的家里闲聊时,宋翠丽拿出一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让我尝尝好不好,我说不懂就没有尝。宋翠丽问甲基苯丙胺片剂能不能卖,我说在青岛市不好卖。之后,宋翠丽说她的朋友留下了些甲基苯丙胺片剂,让我拿着,能换钱就换,不能换就先拿着。我回到自己的住处后,把3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到在床头柜上。8月16日20时许,我给宋翠丽打电话说有朋友要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5元1粒,后约好在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与某路路口处的超市门前见面。接着,我配合公安人员在超市门前等候。宋翠丽打电话说“货”在一个朋友那里,见到钱才能给,我说必须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后,宋翠丽去取甲基苯丙胺片剂。过了一会儿,宋翠丽乘出租车到超市门前时,我给公安人员指认了一下,公安人员就把宋翠丽抓住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翠丽、王世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世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翠丽,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翠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世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宋翠丽不服,以“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涉案毒品含量偏低;具有自首情节,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宋翠丽的辩护人提出“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交易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宋翠丽贩卖毒品的数量;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宋翠丽具有坦白情节,系毒品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上诉人宋翠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翠丽将所持有的全部毒品欲贩卖牟利,因原审被告人王世伟说不好卖,第一次仅拿走部分毒品欲行售出。王世伟电话联系宋翠丽再次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时,所谈及毒品的数量亦未超出其所持有的毒品总量,故不能认定宋翠丽所进行的该笔交易行为存在公安人员具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所进行交易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宋翠丽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存放于其他地方的毒品,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宋翠丽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但依照刑法的规定,涉案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宋翠丽贩卖毒品数量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翠丽及原审被告人王世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世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世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翠丽,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宋翠丽、王世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宋翠丽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仲轲审 判 员 吕仲亚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