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步娟,马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候步娟。被告马友志。原告候步娟与被告马友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友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步娟诉称,被告因向原告租赁汽车,分两次共结欠原告汽车租赁费25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25000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马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汽车,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候步娟租车费伍仟元整。2014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候步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租车,保证在2014年底前还清,如违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南通华顺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汽车租赁项目。审理中,原告自认案涉2万元实际也是汽车租赁费。仅是因为原告不同意被告结欠租金,才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25000元汽车租赁费有被告出具的2份欠款手续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无证据证明该25000元已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00元的汽车租赁费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诉请主张,有双方约定为据,应予支持。被告马友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步娟25000元。二、被告马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候步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马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马友志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