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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管凌宇与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凌宇,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253号原告管凌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南。法定代表人刘兵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来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管凌宇与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管凌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来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管凌宇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1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小杜社小学门口南侧,易黑毛驾驶车号为京AH35**车辆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黑毛为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661.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440元、交通费1016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没有意见,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13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小杜社小学门口南侧,易黑毛驾驶车号为京AH35**车辆由北向西行驶,与管凌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管凌宇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易黑毛为全部责任。事发后,管凌宇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自2014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告提交其误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社保卡等,旨在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还提交了其母亲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旨在证明护理标准。原告有一女管一祎(2013年11月1日出生)。经查,易黑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事发时易黑毛系恒基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核实,原告管凌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61.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1016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易黑毛系职务行为,故恒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车主,应当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残指数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护理期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管凌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管凌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凌宇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管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管凌宇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恒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