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婚生育有一个儿子的事实,且被告为人好吃懒做,原告曾坚决执意要与被告绝交,但被告仍对原告纠缠不休。2012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因为害怕而没有告知家人,在被告的连哄带骗与胁逼下,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还有吸毒的恶习,经常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打原告。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喜新厌旧,在外沾花惹草,与多名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相片4张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家暴行为。证据四、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信息威胁原告。被告陈某某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份通过网络自行相识谈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2年11月14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双方自行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之间积极沟通、交流,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邓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