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宁晖、杨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宁晖,杨微,颜仁祖,宋岳强,王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晖。被告:杨微。委托代理人:胡宁晖,身份同上。被告:颜仁祖。被告:宋岳强。被告:王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胡宁晖、杨微、颜仁祖、宋岳强、王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叶朋,被告胡宁晖、颜仁祖、宋岳强以及被告杨微委托代理人胡宁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以被告胡宁晖、杨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颜仁祖、宋岳强、王玮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胡宁晖、杨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欠息等295668.96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2826元;二、原告对被告颜仁祖、宋岳强、王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胡宁晖归还借款利息67.52元、复息73.65元。故申请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宁晖、杨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欠息等436560.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132826元。对于原告减少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宁晖、杨微、颜仁祖、宋岳强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宁晖签订编号为129999574084012019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宁晖提供26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并就罚息、复利、费用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出约定。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宁晖签订编号为129903574084012019-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的贷款,被告胡宁晖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归还方式采用到期还本,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胡宁晖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宁晖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颜仁祖、宋岳强、王玮签订编号为12999957408401201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颜仁祖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2)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宋岳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作为抵押物,被告王玮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字第xx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宁晖、杨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436560.8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债权费13282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宁晖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微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宁晖发放贷款,但被告胡宁晖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宁晖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杨微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欠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颜仁祖、宋岳强、王玮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宁晖、杨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宁晖、杨微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436560.8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宁晖、杨微共同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3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胡宁晖、杨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被告颜仁祖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xx弄xx号xx幢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北国用(2002)字第xx号】、被告宋岳强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xx号】、被告王玮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颜仁祖、宋岳强、王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宁晖、杨微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6778元,由被告胡宁晖、杨微、颜仁祖、宋岳强、王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