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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汉清与卢从武、张家迅、叶文奎种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清,卢从武,张家迅,叶文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汉清,男。委托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从武,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迅,男。一审被告:叶文奎,男。上诉人王汉清为与被上诉人卢从武、张家迅、一审被告叶文奎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进,被上诉人卢从武、张家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叶文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卢从武、张家迅租用农民土地60余亩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王汉清系推广水稻旱作栽培技术的技术员,双方协商后达成水稻旱作种植意向,并选择约48亩耕地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播种,所播种子均系由王汉清提供的旱播杂交稻种。2014年7月8日,卢从武、张家迅与王汉清签订水稻旱作种植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汉清作为水稻旱作的种子、技术服务供应商全面指导进行水稻旱作;在不打药、适度浇水、正常施肥、正常气象生产条件下,保证正常杂交稻、常规粳稻亩产不低于600斤。王汉清提供的杂交种子事先在家中作发芽处理,播种后出苗率较低,后王汉清又购买稻种进行补播,补播种在旱地里出苗率仍较低。2014年9月2日,广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组织农委相关技术专家,确认案涉种植的农业生产事故面积为45亩,田间长满杂草等,没有水稻作物,田间绝收。卢从武、张家迅认为王汉清非法销售未经国家机关审定通过旱播杂交稻种,违反协议约定,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汉清、叶文奎赔偿经济损失713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国家中晚籼稻价格为每50公斤138元。一审法院认为:卢从武、张家迅与王汉清签订水稻旱作种植技术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王汉清的技术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应保证案涉耕地的亩产不低于600斤,王汉清作为推广水稻旱作栽培的技术人员,提供旱播杂交稻种并在其技术指导下进行耕种,导致案涉45亩旱播杂交稻绝收,对卢从武、张家迅遭受的损失,应当赔偿。卢从武、张家迅要求王汉清按每亩1000斤产量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协议约定亩产不低于600斤,应按600斤每亩计算损失,以2014年国家中晚籼稻价格每100斤138元计算,即37260元(600斤×45亩×1.38元)。卢从武、张家迅诉请的直接投入种子、除草剂等费用5080元,系正常生产费用,不应计算赔偿,其要求叶文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汉清辩称卢从武、张家迅未按其指导浇水、除草,协议系胁迫签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从武、张家迅经济损失37260元;二、驳回卢从武、张家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卢从武、张家迅负担680元,王汉清负担900元。王汉清上诉称:1、卢从武、张家迅盲目扩大种植面积,未按本人技术指导要求进行水稻种植,应当承担案涉种植出苗率低的责任;2、广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并未通知本人到场,一审法院采信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3、本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卢从武、张家迅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4、即使本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因卢从武、张家迅过早终止生产与经营,而未支出的后期成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从武、张家迅的一审诉讼请求。卢从武、张家迅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文奎答辩称:卢从武、张家迅诉请本人及王汉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裁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水稻旱作种植技术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王汉清必须全部回购卢从武、张家迅生产的水稻旱作收获物,回购价格为广德县市价基础上再加价25%;王汉清于一审中提交的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中均载明,在其技术指导下,旱作水稻每亩平均产量为800至1200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王汉清向卢从武、张家迅赔偿损失372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案中,王汉清上诉称案涉《水稻旱作种植技术合作协议》系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王汉清于《水稻旱作种植技术合作协议》中对“不打药、适度浇水、正常施肥、正常气象生产条件下,王汉清之技术应保证案涉耕地亩产不低于600斤”作出承诺,现案涉水稻亩产未达预期,王汉清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卢从武、张家迅盲目扩大种植面积,未按技术指导要求进行水稻种植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卢从武、张家迅为证明其受损面积,于一审中提交《土地租用合同书》20份、王汉清出具旱作水稻情况说明及广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案涉农业生产事故纠纷现场调查情况各一份,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案涉耕地受损面积为45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汉清对案涉受损面积45亩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汉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王汉清认可利用其耕作方法在正常情况下每亩产量应为800至1200斤,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王汉清对收获水稻实行加价回购,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系以双方约定的最低600斤亩产及国家最低收购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另行计算后期投入成本而认定损失赔偿数额为37260元,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叶文奎于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王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