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才旺与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叶才旺(又名叶财旺)。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代写文书、调解取证、出庭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邢华桥。原告叶才旺与被告邢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旺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华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约定一年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叶才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邢华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两张,其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叶财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一年还款>借款人邢华桥2013年3月1日”、“借条今借到叶财旺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邢华桥2013年4月1日”,拟证明被告邢华桥共向原告叶才旺借款5万元未偿还。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均不违法,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以上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4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能偿还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3万元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该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3月2日)起算。另2万元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诉前已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证据,该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算。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才旺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邢华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