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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姜屯支行与郑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负责人张殿文,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金强,行长。被告郑浩,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旭文,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马继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宗长,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建廷,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任祥红,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屯支行与被告郑浩、陈旭文、马继华、张宗长、张建廷、任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郑浩、陈旭文、马继华、张宗长、张建廷、任祥红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资信证明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屯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浩、陈旭文、马继华、张宗长、张建廷、任祥红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董长华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