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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执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黎燕苇离婚后财产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忠,黎燕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忠,男,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黎燕苇,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杨国忠与被执行人黎燕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黎燕苇支付财产6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杨国忠;向申请执行人杨国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生产设备中的电车3台、烫斗1台、扭眼机1台、多功能衣车1台;向申请执行人杨国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26.25元及执行费(另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黎燕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1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明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