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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黄加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加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龙海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3月21日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加有,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7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2日间,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共谋盗窃作案后,由被告人黄加有驾驶摩托车接应及望风,被告人许某动手盗窃摩托车,先后4次窜至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小区等地,窃走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摩托车各1辆,价值计人民币26678元。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窜至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广场”门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盗窃犯罪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加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共谋盗窃作案后,被告人黄加有先后多次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许某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小区”等地,由被告人黄加有负责望风及接应,被告人许某用携带的解码器、螺丝刀等工具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江滨花园小区”2期5号楼楼下,窃走蔡某停放在此的闽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41元。窃后,被告人许某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二、2014年1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江滨公园”门口,窃走王某甲停放在此的闽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91元。窃后,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三、2014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窜到漳浦县绥安镇“金绿欧洲城小区”12幢2单元楼下,窃走王某乙停放在此的闽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5元。窃后,被告人许某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四、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窜到漳浦县绥安镇“鹿溪公园”门口的空地,窃走陈某停放在此的闽E×××××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1元。窃后,被告人许某将赃车出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各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五、2015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许某、黄加有驾乘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窜到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广场”门口寻找实施盗窃的摩托车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豪爵牌GN125型二轮摩托车一部及螺丝刀、铁制撬锁工具、解码器、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综上述,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结伙盗窃作案5起,其中盗窃既遂4起,数额计人民币26678元,盗窃预备1起。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黄加有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5.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7.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5元,被害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均对被告人黄加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的经过证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芗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许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07)芗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南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加有前科定罪判刑的(2014)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漳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退赔款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被害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和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加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伙同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共同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6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加有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多次盗窃作案,且被告人许某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黄加有的部分盗窃犯罪,处于寻找作案目标阶段,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加有的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加有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加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某、黄加有共同退赔被害人蔡莉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70.5元、退赔被害人王添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5.5元、退赔被害人王群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27.5元、退赔被害人陈燕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5元。四、没收扣押在案的豪爵牌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审 判 员  林银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