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琚小飞与赵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琚小飞,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琚松虎,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生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女,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琚小飞诉被告赵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小飞的委托代理人琚松虎、毕红荣,被告赵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小飞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平市神农路文体活动中心路段时,与被告赵亮驾驶的晋EZW***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亮驾驶的晋EZW***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赵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4338.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支。3、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各一份。4、护理人员平海安(系原告姐夫)收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被告赵亮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6元,要求退还。2、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241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1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123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五支。2、车损单一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琚亮敏两人受伤,琚亮敏同时诉讼在案,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赔偿。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支。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被告赵亮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护理人员平海安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提供的平海安收入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平海安2014年3、5、6月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情况及为护理而收入减少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赵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晋EZW***微型轿车沿神农路西侧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神农路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附近路段,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琚亮敏)相撞,造成原告、琚亮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门齿1∏断裂,共住院71天,住院费为16839.3元、门诊费为256元。2014年4月4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亮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事故车晋EZW***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6元,要求退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赵亮均向对方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亮提供车损单一支,经过协商,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按照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595元,被告赵亮车辆损失为241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个伤者琚亮敏于2015年2月诉讼在案。琚亮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92.34元、误工费15196元、护理费5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亮驾驶自己所有的晋EZW***微型轿车沿神农路西侧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市神农路职工文体活动中心附近路段,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琚亮敏)相撞,造成原告、琚亮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事实。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亮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车晋EZW***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个伤者琚亮敏同时起诉在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琚亮敏两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839.3元、误工费5769.46元(71天×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车辆损失595元,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4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平海安的护理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平海安的护理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5769.46元(71天×81.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56元,应予退还,被告赵亮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1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琚小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839.3元、误工费5769.46元、护理费57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95元共计38703.2元,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ZW***微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4元、误工费5769.46元、护理费5769.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95元计15967.9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3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计2273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晋EZW***微型轿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14.7元;剩余损失682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赵亮的车辆损失2410元,由原告琚小飞赔偿被告2123元,剩余损失287元,由被告赵亮自行承担。3、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56元,由原告琚小飞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38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