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建宾与姬立国、郭宁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宾,姬立国,郭宁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吴建宾。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立国。(未到庭)被告:郭宁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建宾诉被告姬立国、被告郭宁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宾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郭宁宁,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宾诉称:2014年7月9日5时30分许,姬立国驾驶郭宁宁所有的冀A×××××号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庄村北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建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198元。被告姬立国未答辩。被告郭宁宁辩称:我是冀A×××××号货车车主,姬立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5时30分许,姬立国驾驶郭宁宁所有的冀A×××××号货车沿新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庄村北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建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立国、吴建宾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当天转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2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5288.7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密切观察左小腿皮肤情况;3、出院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4、禁止左下肢负重活动;5、待皮肤条件稳定后行二次手术。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建宾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姬立国系郭宁宁雇佣司机,郭宁宁系冀A×××××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宁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立国、吴建宾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25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2天=14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和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9天,本院采纳。误工费为80元/天×219天=17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当庭未提交证据。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原告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没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7.8元/天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7.8元/天×142天=11047.6元。5、残疾赔偿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22%=40048.8元。5、鉴定费800元。6、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5352.1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455.7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96.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09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96.4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265664.55元-85096.4元=180568.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半,即90284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被告中华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姬立国、郭宁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宁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姬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宾各项损失共计175380.4元。二、本案中,被告姬立国、郭宁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吴建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郭宁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8元,由原告承担758元,由被告郭宁宁承担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