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凤山与许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山,许丛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于凤山,干部。被告许丛满,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原告于凤山诉被告许丛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山诉称,原、被告素来相识,曾是同事关系,后来也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当时经营一个山楂制品加工企业,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称很快就还钱。后再也没有见过被告,但原告一直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能打通但不接。现在被告电话也彻底不通了。大概2012年5月和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处找过被告对象刘翠华,向其催要欠款,但刘翠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凤山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凤山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许丛满2011.8.5”。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许丛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被告许丛满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来相识,曾是同事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经营一个山楂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交给被告使用。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丛满偿还原告于凤山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丛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丛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