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睦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与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睦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执外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睦深,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继雄,男,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原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466号-472号一至三楼。负责人:王小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庆权,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羽祺,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新陶大街1991号。被执行人广州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新陶大街199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原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睦深于2014年11月7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睦深称,2005年10月,异议人与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图公司将其开发的阳光都会广场住宅E栋1201号商品房(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新陶大街1号1201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建图公司应在上述房屋交付使用后550天内为异议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建图公司于当月24日全额收取了45万元,并向异议人出具了发票及交付了房屋。随后,异议人与家人一起入住了该房屋,并将户籍地址迁至该房屋。但建图公司却一直未为异议人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此,异议人于2011年6月8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图公司为异议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已处于被查封状态,应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作出(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起诉。经查,2010年12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2008)云法民执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这直接导致异议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唯一的住房面临被拍卖变卖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及贵院应对其实施解封。为此,异议人于2011年9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封上述房屋,由于长时间未能得到处理,异议人于2014年9月份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了解的情况得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份将案件委托遂溪法院执行,且遂溪法院在(2012)湛遂法执字第487、488号执行裁定书已对上述房屋实施查封。综上,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异议人,而非建图公司。为此,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对其实施解封,以维护异议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本院查明,原执行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原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案[原执行案号为(2008)云法民执字第523、524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914号、(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云法执字第523、524号委托执行函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湛遂法执字第487、4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新陶大街(预售证:030222)11号(预售地址为A栋)602、1102、1403(预售为13A03)、1704号房;7号(预售地址为B栋)506、601、2003号房;5号(预售地址为C栋)1507、1708、1907、2001、2401号房;1号(预售地址为E栋)1201、1506、1604、1606、1706号房共17套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案外人王睦深以涉案房屋(即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陶大街1号1201房)被执行人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解封。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存根)》中载明,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将其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东侧暨南大学西侧“阳光都会广场”部份楼房抵押给抵押权人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即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包括本案异议人王睦深主张属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新陶大街1号E栋1201房。而异议人主张与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0月。本院认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2012)湛遂法执字第487、4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新陶大街(预售证:030222)11号(预售地址为A栋)602、1102、1403(预售为13A03)、1704号房;7号(预售地址为B栋)506、601、2003号房;5号(预售地址为C栋)1507、1708、1907、2001、2401号房;1号(预售地址为E栋)1201、1506、1604、1606、1706号房共17套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执行措施合理合法。异议人王睦深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联、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证据,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异议人的主张所涉房屋确权的民事实体权利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应作实质审查。根据对案外人异议应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则,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建图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异议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在内)部份房屋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王睦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的房屋权属的实体问题,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睦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邓康益审判员 文斯媛审判员 曹兴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