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国芳等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167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苟,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朱国芳,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佳琦,男,2003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8871-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法定代表人郝海江,总经理。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610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陈兵与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三万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三、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及GSM/GPS车辆定位监控系统四套;四、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负担一百八十元,由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权利人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金苟、朱国芳、陈佳琦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16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