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艳丽与被告戴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庚、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爱,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戴某甲。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观念及其目标不同,婚后又长期分居,同时被告家庭观念不强,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请求支付原告父母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照顾小孩的抚养费及工资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是与岳父岳母的沟通出现了偏差,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与事实不符,为了养家糊口,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爱,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0日生一女取名戴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矛盾不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建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